李达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一人死亡)
来源:李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6
浏览量:14087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原告刘志文、牛晶、牛倩的委托和河北佳篷所的指派,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和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20154815时许,在肃临公路**村**家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当场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牛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2015416,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5]094号)载明,李某某、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同时起诉了华泰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根据该条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三、被告李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李某某、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死亡、电动车损毁,并给牛某某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9714元,其中:

(一)医疗费12759.85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被送往高阳县医院和中国人民~第二五二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等事项共花费12759.85元,详情如下。

救护车急救费用1000元,有高阳县医院救护车急救票据一证实;高阳县医院医疗费1672.72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3张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中国人民~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5487.13元,有二五二医院出具的12张收费票据及《综合申请单》等予以证实;高阳县医院太平间停尸费用4600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一张停尸费票据予以证实。

(二)误工费126.68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牛某某误工一天,产生误工费126.68元。

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牛某某日工资为46239÷365天×1天=126.68元。

(三)护理费226.6元。

牛某某抢救期间,其女儿牛晶、女婿徐某进行陪护,每人误工一天,造成误工损失226.6元。有二人工作单位保定北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条证实。二人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日工资为3400元÷30天×2人=226.6元。

(四)交通费4643元。

原告因陪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共计4723元,有票据161张及相关证据证明。

(五)住院伙食补助100元。

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16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

(六)丧葬费23119.5元。

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确定为46239/年÷12月×6=23119.5元。

(七)亲属误工损失6346元。

牛某某女儿牛晶、女婿徐某因办理牛某某丧葬事宜而造成每人误工28天,产生实际误工损失6346元,有二人工作单位保定北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条予以证明。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6元。

原告刘志文是受害人牛某某之妻,是法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有高阳县庞佐乡贾家坞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8248元,其抚养费应为8248/年×20年÷3人(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人数)=54986.6元。

(九)死亡赔偿金152790元。

牛某某65岁,《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0186/年×[20年-(65岁-60岁)]=152790元。

(十)财产损失225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造成损失合计225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死亡,给原本幸福的家庭造成巨大创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合法有据。

五、停尸费用能否列入医疗费,停尸时间长短,费用高低

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是受害者经抢救无效后在合理期间内在医院停放尸体所产生的费用,并有合法医疗单位开具收据,是医疗费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另参照(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停尸费理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此期间的停放也是等待进行尸体检验(410日)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16日)的合理期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因此,停放尸体时间符合实际情况,也于法有据;至于停尸费用偏高问题,停尸费用票据是由高阳县医院依法开具,并加盖公章。其收费数额亦是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方对该数额的偏高或偏低不负主要举证责任。

六、亲属进行陪护、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28天过长

首先,针对该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牛某、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损失应予支持。

其次,从实际情况来说, 20154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牛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410日由~局做出尸检意见,416日~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到~机关告知原告于418日前运出医院的通知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将尸体运回老家,同时置办丧葬物品、向亲友报丧,告知办理丧葬的具体时间。此外,由于原告牛倩远在四川上学,办理丧葬的具体时间确定后仍须时间赶回。综上,原告主张误工二十八天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情况。

七、受害人妻子刘志文的抚养费是否应该承担问题

首先,原告刘志文现年已经56岁,贾家坞村委会其开具了《证明》,证明受害人妻子刘志文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其次,受害人牛某某从事 工作,是家庭的收入的创造者,对妻子刘志文履行着实际扶养义务。

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定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9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河北佳篷~事务所

李达

以上内容由李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达律师咨询。
李达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62好评数11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8楼805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达
  • 执业律所: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2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保定
  • 地  址: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8楼8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