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达律师亲办案例
健康权纠纷代理词
来源:李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5
浏览量:48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原告邰某某委托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及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5214,原告的妹妹(邰某)的丈夫去世后的第三天,原告来到妹妹家帮忙收拾屋子,被告四人(邰艳婆家人)来到邰某屋子中逼要房本。原告及妹妹与被告四人发生口角,遂遭被告四人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0天,并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首先有证人邰某、刘某的证言对整个案件过程予以证实;其次,在东风路派出所的笔录中,四被告、邻居王某、邰某等人也均对当日争吵及打架的事实予以承认和证实;再者,原告方已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门口的监控记录,证实进出现场人员状况(尤其是原告昏迷被抬出);最后,有原告的相关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对四被告侵权的后果也予以证实。

综上,四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侵权后果存在,且侵权事实与侵权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赔偿诉求合法有据

(一)医疗费

原告于2015214日受伤昏迷后被就近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费964.27元,有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住院治疗12天,产生住院费12601.4元,有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经东风路派出所委托,原告于2015226日转院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并办理住院手续。住院8天,鉴定为“轻微伤”,产生住院费3044.36元,有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原告方委托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格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6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产生门诊费及鉴定费共计1314元。上述事实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费用应予支持。

201548,原告在二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鼻前庭瘢痕增生”,须手术治疗。同时,医院下发了《住院通知单》,要求预交住院费10000元。本项费用是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必然要发生且数额基本确定的合理费用,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方委托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格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6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由于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损失为:河北省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年×20年×10%48282元。

(三)误工费

原告在受伤前曾从事零售、餐饮等多种工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年÷365天×20天(住院时间)=1323元。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损失应予支持。

(四)护理费

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昏迷抢救四个小时,在医院被确定为一级护理。由于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生活尚不能自理且唯一的女儿在外地求学,因此,只能是丈夫孟令弟留家中护理照顾。为此,造成孟令弟误工损失共计25437元。有保定骨伤骨病门诊部等五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证明和近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项费用虽然较高,但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孟令弟的误工损失首先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其次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受伤后先被就近送到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保定法医医院作法医鉴定(伤情),并住院治疗并 8天,共计住院20天。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计算费用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天×20天=2000元。

(六)营养费

首先,原告受伤后失血过多且颈部损伤严重,住院后长期处在“颈部颈托固定”中(见“长期医嘱”),造成进食不便。其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体质状况严重下降。综上,原告需要营养品的补给以维持基本的健康状况。因此,原告主张100/天×20天=2000元的营养费赔偿合理有据。

(七)交通费

原告被打伤后当场昏迷被送往二医院治疗,从案发现场到二医院路程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后经东风路派出所委托转院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伤情鉴定,两医院间的路程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家属为陪护、照顾原告往返医院以及到医院做伤残鉴定也发生了必要的的交通费用。并且,鉴于原告是作为病人(昏迷、血淋淋或被搀扶的病人)租车,其费用偏高是合情理的。以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共计10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作为一名无辜的女性,遭受被告男女四人无情的毒打至昏迷,并造成十级伤残的终身性损害。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体伤害,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还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永远的精神阴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主张原告到邰某家中(事发现场)为寻衅滋事。

其一,被告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实为对原告的诬陷;其二,原告邰某某与邰某为姐妹关系,妹妹丈夫去世后让姐姐来家里帮忙收拾屋子,符合常理,且此家中的仅剩下的两个主人(被告刘某某早已出嫁多年,户口已迁出)邰某和刘某在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词中予以证实。其三,原告的妹妹邰艳的丈夫刘双喜去世后无安葬费用,是原告夫妻念姐妹之情为刘双喜出资5000元安葬的,故原告出现在事发现场的正当性不可置疑。被告所谓的“寻衅滋事”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到的“非法行医”。

首先,“非法行医”具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和构成要件;其次,自2013年以来国家为大力支持医生“多点执业”,以解决我国医疗资源配置不平衡问题。国务院和大部分省份颁布了政策性文件为医生“多点执业”保驾护航。因此,孟某多点执业行为不存在“非法行医”之说,其收入亦是合法收入,其损失也是真实损失。

(三)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自身受伤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对其身体实施了侵害,首先,根据证人的表述及监控记录刘某某离开现场的状态不难推知,其并未受伤。其次,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当时被告刘某某的丈夫(被告刘某某)、两个姑姑四人在场,从常理来看,原告主动攻击对方的可能性是基本不存在的。只有另一种可能,被告在一起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受伤,即便是原告还击,也应该是在遭受群体性攻击紧急情况下的正当性防卫,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索赔要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一)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原告方委托河大附属医院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于法有据,首先,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更无法达到“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标准。对于该份申请,首先,其表述“没有任何人伤害邰某某”与派出所笔录及证人证言完全不相符,该陈述为虚假陈述。其次,申请中提到的派出所委托已做出的“伤情鉴定”与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毫无关联性,鉴于派出所只委托了保定法医院做伤情鉴定,原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是正当的,更无“绕开指定的鉴定机构”之说。最后,报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是原告方依法作出的,并非法院委托,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法官并未依职权做出重新鉴定决定。而是询问双方是否协商同意重新鉴定,我方既已依法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自然不会同意重新鉴定。

(二)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

1、对于非工伤、非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统一标准。部分省市有自己的统一标准,例如北京市制定了自己的标准: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江西省制定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规定:(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明确:…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河北省和保定市均无统一标准。

4、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正当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据司法部《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101日,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因此,依据全国人大法规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其制定的法医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在不存在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据司法部07年制定的《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没有国标、司法行政机关等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因此,本案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而非直接适用)工伤标准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既是其成立以来的惯用实践标准,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

1、申请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门口监控记录,原审法院并未调取,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对该申请予以答复;

2、被申请人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辩论终结前亦未见到),但原审法院却以“责任对等”、“免除对方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民诉法规定,被告未提起反诉,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职权直接作出的“抵消”,于程序法无据;

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侵权后果明确,应适用该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相互侵权,由于双方损失差距巨大,依据本条规定,理应“相互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做出“互免赔偿”判决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一方面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寻衅滋事”且“不存在伤害邰某某”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刘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对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三被告笔录中也均证实刘某某打原告的事实,同时,案外证人王志健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予以印证。可见,被告刘某某与其代理人在铁的事实面前尚可颠倒是非,其二人的其它无证据支撑的陈述更是毫无让人相信的理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与采纳。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律师

2016 年4 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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